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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收费(基金)的通知
作者:     浏览次数:1253     发表时间:Tuesday, December 23, 200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简化我市建设项目收费方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城市两型社会建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项目和汽车(驾驶员)等收费进行整治和规范的通知》(湘政发〔2002〕17号)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株洲市对建设项目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建筑面积收取的批复》(湘价费〔2007〕100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和规范株洲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湘价函〔2008〕73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株洲市城市绿化赔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8〕8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项目收费(基金)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建设项目在征地、报建、建设、交易、登记环节必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共13项,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预防费、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土地证书工本费、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费、价格调节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散装水泥发展基金、劳保基金。收费标准按住宅和非住宅分为两个类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具体标准详见附件1。
  (二)建设项目在征地、报建、建设、交易、登记环节发生即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共18项,即用地管理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文物考古发掘费、土地测绘成果成图资料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费、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新菜地开发基金、防洪保安基金、城市绿化补(赔)偿费。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三)对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修缮、仿古、二次装饰、安装等工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仍按现行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执行。
  (四)对建设项目在征地、报建、建设、交易、登记环节发生的15项服务性收费,即土地交易服务费、土地评估费、施工图审查费、工程监理费、施工安全服务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建筑垃圾处理费、房屋估价费、房屋交易手续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房地产测绘收费、房地产档案利用收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费、规划信息技术服务费,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根据服务范围、工作量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具体收费标准按“规范、降标、从简、取下限”的原则,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文。
  二、收费方式
  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次性收费”、“一站式服务”。
  (一)“一个窗口受理”。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在征地、报建、建设、交易、登记等环节的各项缴费,均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其国土分中心、房产分中心的收费窗口办理。
  (二)“一次性收费”。建设项目在征地、报建、建设、交易、登记等环节的所有应缴费用均在“窗口”统一缴纳办理。
  (三)“一站式服务”。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其国土分中心、房产分中心应分别会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处)、市物价局等执收单位和部门,认真做好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解缴工作。
  三、几点要求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及综合管沟等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工程,改造维修、装饰装璜、园林景观等工程应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建设项目在征地、报建、建设、交易、登记环节中涉及的政府各项优惠性(减免)政策,均按国家、省、市政策规定执行。违规减免造成规费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三)凡未依法办理报建手续或未按标准缴纳报建规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规划局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局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房产局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四)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对不依法办理报建手续、未按标准缴纳报建规费,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以及少报多建的建设项目应依法拆除或责令其停工,限期补交报建规费,补办工程报建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按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凡服务工作不到位或乱收费的,一律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衔接,以利总结和完善。
  四、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过去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试行期间,如省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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